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
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雇主陳柔安之公司,工作內容係前往倉庫搬運載送布料至雇主指定之地點,現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
惟積欠全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甚鉅,伊無
資力清償,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
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且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2萬1,296元,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5,054元,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5,054元,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公司已繼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可見得債務人償還之數額顯不達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應償還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5,054元,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4年7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審
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
本件上開主張有此條所列事由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是否裁定免責裁定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清算開始後是否有餘額:
⑴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雇主陳柔安之公司,工作內容係前往倉庫搬運載送布料至雇主指定之地點,每月收入約為2萬1,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7月至11月之薪資統計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見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並無明顯變化。是本院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平均收入每月為2萬1,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⑵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可採信。
⑶綜上情形,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1,000-18,618=2,382)。
⒊清算開始前2年是否有餘額:另債務人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訊問時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3萬880元(計算式:22,120元×24個月=530,880元),及此期間支出共40萬9,584元(計算式:17,066元×24個月=409,584元)等語(見本院第144頁)。審之債務人此期間之上開每月平均支出部分未超過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自係可採。是此部分收入扣除支出後仍剩餘12萬2,296元(計算式:530,880-409,584=122,296)。
⒋基上所述,全體普通債權人又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依據
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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