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劉家穎
相 對 人即
關 係 人 黃俊得
一、選任
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無
行為能力者,前經本院裁定
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現欲將相對人持分之不動產出售予
第三人呂翔允,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因聲請人同為
公同共有人,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支出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勝利綜合長照機構繳費帳單明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家事法庭書函等件為證,
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資料觀之,聲請人
擬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售價業已高於該等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形式上觀之,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益。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為地政士,核其並
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有同意書在卷
足憑,查無關係人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有何利害關係或有無其他不
適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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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巷00號5樓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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