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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僅需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相對人被告,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8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9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原審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9日檢附匯票3,000元以補繳裁判費。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即明。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後,再以補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