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財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補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車號00-00號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迄今尚積欠10萬元。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
不得抗告。
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經原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37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稽之其抗告意旨,僅係指摘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無理由,核非就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則依前說明,其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應俟相對人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起訴合法後,始由原法院予以審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陳僑舫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