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賢越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經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簽章之民事聲明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審經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簽章之民事聲請狀,及抗告人合法委任黃聰敏為本件原審聲請事件及抗告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所提「民事抗告狀(不具理由)」上僅有抗告人賢越有限公司(下稱賢越公司)之印文,而無賢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即俗稱小章),是本件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簽章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就本件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分配事)上僅有抗告人賢越有限公司(下稱賢越公司)之印文,而無賢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簽章之聲請狀。
㈢
另依抗告人所提書狀,於當事人欄位及狀尾上列載黃聰敏為訴訟代理人,然未見抗告人提出委任黃聰敏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若有委任之實,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委任狀(含原審、抗告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