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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