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賢越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並未於
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