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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晶岭即許慧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執行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不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13年8月20日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禁止聲請人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其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號核發除相對人上開扣押債權中酌留新臺幣5萬1,228元予聲請人部分外,其餘准許由相對人向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收取之執行命令,另併同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而於114年1月7日送達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