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晶岭即許慧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不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13年8月20日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號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禁止聲請人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其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號核發除相對人
上開扣押債權中酌留新臺幣5萬1,228元予聲請人部分外,其餘准許由相對人向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收取之執行命令,另併同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
正本(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而於114年1月7日送達
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終結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