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
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就工程款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建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於
相對人修繕完成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民小學(下稱馬興國小)發給改善備查予
異議人後15日內給付相對人17萬元。
嗣相對人以其於113年11月13日取得馬興國小改善完成之備查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收受
執行命令10日內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就原裁定提起異議,現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第10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
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故請准裁定停止
本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聲明異議事件,
非前開條文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申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