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晶岭即許慧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下稱
本案)受理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40元(見本案卷第37-39頁),聲請人業已113年11月26日如數繳納,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參。且
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
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