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勝崴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04萬8,52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6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就相對人
所稱債務尚有爭執,並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下稱
本案訴訟),且
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投院明109司執勇字第1620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
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2萬8,411元。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2萬8,411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上開債權額682萬8,41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4萬8,523元(計算式:6,828,411×5%×6=2,048,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4萬8,523元為
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 | 利息金額(新臺幣,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未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金額(新臺幣,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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