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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瑋航即商寶工程行

            許倫維即糸隹科技工程行

            嘉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佳  
聲  請  人  盛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維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彣庭 律師             
            葉韋佳 律師
相  對  人  廖佩君即大器四方室內裝潢行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瑋航即商寶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聲請人劉瑋航即商寶工程行供擔保或將聲請人劉瑋航即商寶工程行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二、聲請人許倫維即糸隹科技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為聲請人許倫維即糸隹科技工程行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許倫維即糸隹科技工程行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嘉晴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元為聲請人嘉晴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或將聲請人嘉晴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請人盛源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聲請人盛源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或將聲請人盛源金屬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差距,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分別積欠聲請人劉瑋航即商寶工程行、許倫維即糸隹科技工程行、嘉晴工程有限公司、盛源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90856元、474200元、330900元、239000元,爰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再者,相對人資本額低且營業地址已空無一人,復遭多數債權人追償;且經聲請人多次聯繫未果並拒不回電,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簡易庭通知書、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估價單、戶籍謄本、通聯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復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參酌上開內容、情狀、其他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所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分別酌定聲請人劉瑋航即商寶工程行、許倫維即糸隹科技工程行、嘉晴工程有限公司、盛源金屬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2、3、4 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及相對人以分別如主文第1、2、3 、4項後段所示金額供擔保或將聲請人劉瑋航即商寶工程行、許倫維即糸隹科技工程行、嘉晴工程有限公司、盛源金屬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