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浩丞即王萬祥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已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425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是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僑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