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辰品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蘇紫鑾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司促字第2912號核發,
嗣因蘇紫鑾
於11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114年司促字第2912號支付命令無從送達而失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定。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度
司繼字第734號函文、114年司促字第291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經本院徵詢南投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許智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頁),本院審酌許智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關於許智捷律師受任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預估為新臺幣2萬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