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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明坤  


相  對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2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75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罹於時效之情形,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約申請法扶律師,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保單一旦解約換價,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分別執本院93年3月31日投院太93執孝字第3552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11月25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