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寶信源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市榮兆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承攬相對人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395、395-1至395-9等10筆土地上之4層9戶住宅興建工程(下合稱
系爭建物),相對人依工程請款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付款,
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請領第12、13項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13萬2400元,相對人拒給其中180萬元,
嗣拒絕給付第14項之243萬7890元,合計423萬7890元。為此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中。系爭建物已於114年7月11日完成保存登記,相對人並於網路廣告公開販售系爭建物,如系爭建物出售,聲請人即無從為
抵押權設定。且系爭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76萬元,雖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200萬元,然
債務人以系爭建物舉債5076萬元,可認債務人之資本額已不敷使用,才需借貸
上開金額。況系爭建物如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極易移轉與隱匿,然
本案訴訟
非短時間可獲得結果,聲請人恐工程款受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之建物於423萬789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而言。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423萬7890元工程款
等情,並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網路出售廣告、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114年11月10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
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僅空言系爭建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建物有出售可能,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由相對人名下尚有
不動產,
而非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基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而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