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藍曹寶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3,31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姿樺、原審
被告許德龍就被上訴人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號
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製作之113年投金職字第44號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陳姿樺所列入分配次序6代扣被上訴人陳姿樺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93萬1,557元)及原審被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審被告許德龍就被上訴人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原審被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20萬元,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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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件年期:94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157910號 登記日期:94年1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姿樺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51 證明書字號:94南他字第003134號 設定義務人:藍木川、藍曹寶蓮、藍裕龍 |
| 收件年期:95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088780號 登記日期:95年7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德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97年7月4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曹寶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34 證明書字號:95南他字第001814號 設定義務人:藍曹寶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