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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上訴人  陳姿樺  
            藍曹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3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姿樺、原審被告許德龍就被上訴人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製作之113年投金職字第4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陳姿樺所列入分配次序6代扣被上訴人陳姿樺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93萬1,557元)及原審被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審被告許德龍就被上訴人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原審被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20萬元,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1:
不動產標示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南投縣南投市樟普寮段
641
1870.55
120分之34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
1
收件年期:94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157910號
登記日期:94年1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姿樺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木川、藍裕龍、藍曹寶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51
證明書字號:94南他字第003134號
設定義務人:藍木川、藍曹寶蓮、藍裕龍
2
收件年期:95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088780號
登記日期:95年7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德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97年7月4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曹寶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34
證明書字號:95南他字第001814號
設定義務人:藍曹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