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慶煌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0日、94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下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25萬元、15萬元,並分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分別稱
系爭契約書㈠、㈡),被告
迄未還款,
爰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經被告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書㈠、㈡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
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㈠、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該
合意管轄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