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嘉遠
林森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為
法律明定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因
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行政執行署之執行行為,執行法院與
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符合訴訟經濟,故該條所謂之「執行法院」,當指作成分配表及實施分配行為所在之執行法院。
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可參。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被告洪嘉遠對被告林森源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草資字第27360號設定讓與登記之
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120萬元債權不存在外,尚請求判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度特種稅執字第1627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之債權應予剔除,此部分
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提起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
非專屬管轄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應由前揭專屬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