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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東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倢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萬3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36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2年2月14日簽訂採購案號:GM12064P036PE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料號產品,價金總計352萬3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依約交貨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進行第1次目視驗收時表示附表所示項次1至4檢驗品項不合格;嗣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就前開4項品項補正交貨,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辦理第2次目視驗收,並驗收合格。
 ㈢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辦理安裝試用作業,惟竟表示附表所示項次5「引擎冷卻劑散熱器」(下稱系爭散熱器)經書面審查「尺寸量測點不足」儀器檢驗判定不合格。原告旋即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再次檢驗後出具檢測報告,於112年8月4日針對附表所示項次5辦理交貨。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辦理第2次安裝驗收,安裝試用皆符合契約約定,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原告表示仍有檢驗點不足之缺失,認定系爭散熱器之產品驗收不合格,進而解除系爭契約。
 ㈣惟系爭散熱器所附之藍圖00000000(本院卷第197頁,下稱系爭藍圖)其包含外觀尺寸及加工尺寸(內部尺寸),依其檢驗要求之文義解釋,自係外觀尺寸。至圖面之加工尺寸,係提供廠商加工使用,且無法由檢測單位檢測之數據。又原告電詢訴外人正泰臺中工程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下稱正泰公司)及工研院有關前開數據量測,其等均回覆內部尺寸之數據無法量測,益證檢驗之標的係外觀尺寸,圖面之加工尺寸係提供廠商加工使用。被告逕自曲解契約文義,違法解除有關系爭散熱器部分之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已完成驗收。被告雖已支付附表所示項次1至4之貨款,然迄今仍有系爭散熱器之貨款106萬5036元尚未給付。
 ㈤系爭藍圖的內容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將藍圖所示全部數值量測點供被告驗收之用,而只是在於提供相關的尺度規範以及功能,不得單純以全部量測點作為被告驗收的依據,而是依據該產品之功能,以及該產品外觀可量測之方式,況且原告也已經提供第三方工研院可供量測之相關數據,甚且有提供原廠的具體數值,卻遭被告拒絕驗收,顯然是以不正當之方式拒絕驗收。依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清單)備註第12點,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36元暨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既已明定驗收標準(包含儀器檢驗、安裝測試等),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上開標準。又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均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公司(正泰公司、工研院,下合稱系爭檢驗公司)所出具,被告均依系爭檢驗公司之報告及契約檢驗項目實施審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散熱器經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14日書面審查,兩次儀器檢驗報告均判定形狀及尺度未依系爭藍圖要求實施,不符契約約定而判定不合格。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告知系爭散熱器複驗不合格,於112年10月30日以原證8函依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2款(本院卷第80頁)解除契約,並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2項第2款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3251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拒絕收受其提出之國外原廠檢驗報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顯有誤會。清單備註條款第10點檢驗方法第4項第2款已明確約定儀器檢驗複驗以1次為限。既然系爭散熱器經初驗及僅有1次機會之複驗後,結果均為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再次、甚至第3次檢驗之義務。被告拒收原告事後自行提出之檢驗報告,乃係依約行事,並無不當。
 ㈣系爭散熱器既因複驗仍不合格,被告已依約解除該品項之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散熱器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已解除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料號產品,價金總計352萬3500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第1至4項次之貨款,合計245萬8464元;未給付項次5之貨款106萬5036元。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113年11月19日工程訴字第1131101861號函,其檢附調解建議略以:申請人即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被告:「本項產品於尺寸量測雖有缺失,….預計112年10月18日以前補足…」,顯見申請人確實可於112年7月19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即向國外廠商索取製造尺寸之檢測認證報告,卻遲延至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複驗不合格時,始向國外廠商索取檢測認證報告,且被告於以112年9月18日函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3日內,儘速提出就檢驗報告不符或有疑義之說明要求。此外,原告主張將於112年10月18日前補足尺寸量測數據一節,已逾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第3目逾期累計達24日以上者,符合解除系爭契約之規定等語,故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原告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本件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20頁)。
 ㈣原告已經領回系爭散熱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藍圖除原證3、原證7、被證15以外的量測點都是內部尺寸而無法量測,被告曲解文義解釋過苛,違法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已完成驗收,故原告得依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2點,請求被告給付第5項次部分價金106萬5036元,有無理由?原告有無符合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2點之其他要件,而得請求被告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散熱器於112年6月20日經第1次目視檢查不合格,於112年7月5日經第2次目視驗收合格後,於112年7月19日第1次儀器檢驗判定為不合格,於112年8月29日第3次目視驗收合格後,於112年9月14日經第2次儀器檢驗判定為不合格,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函(即被證7)知複驗結果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如原告有不服或疑義,請於3日內提出。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函(即被證10)表示預計112年10月18日以前補足尺寸量測不足,然未提出,嗣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函(即被證11)通知系爭散熱器經複驗(2次安裝試用)仍不符契約規定,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第4點單項解約。原告提交之檢驗報告2份(即原證7、被證15)合計有48個量測點,尚欠缺被證16所示35個量測點,縱連同原告後續於公程會調解中提出原廠報告(即原證3)33個測量點,總計81個量測點,量測點數量顯不符系爭藍圖要求84個量測點,此有被告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檢驗報告、兩造函文、公程會函文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0、199至205、265至285、207至208、287至302、3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散熱器有尺寸量測點與系爭藍圖不符之缺失,可堪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間就系爭散熱器之規格要求之約定,載明於清單(十二)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及(二十)附件(見本院卷第78、82頁),清單附件1契約檢驗單之檢驗項目已約定「二、書面審查:須符合注意事項第5條要求(複驗時亦同)。㈠形狀及尺度:依藍圖00000000要求實施」,足見原告於締約之際,已知悉系爭散熱器規格應符合附件規格藍圖00000000,書面審查須提出符合注意事項第5條要求之檢驗報告,系爭藍圖所要求之量測點均明確清楚,原告亦自承被告之要求符合系爭藍圖之要求(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書面驗收要求符合系爭契約,是原告空言被告曲解文意,顯不足採。
 ㈢依清單附件1契約檢驗單注意事項第5條第(6)項約定:案內檢驗項目書面審查要求之品項所需破壞之樣品,供國內、外檢驗機構施測需由原告負擔,不得要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已可預見書面審查要求可能需破壞樣品檢驗,足認被告並無曲解文意、解釋過苛之情。再者,原告如認系爭藍圖量測點有內部尺寸,恐有量測困難、需破壞性量測或製程中量測涉及營業秘密等疑慮,應於締約前自行審慎評估,而非於複驗不合格後,推諉為被告書面驗收條件過苛。原告就系爭藍圖既未曾於投標前提出疑義釋疑,或於履約中出異議,即應遵行系爭契約要求而履約,而非任意指摘為過苛。另原告於第2次儀器檢驗判定不合格後,被告尚以被證7函通知其可提出不符或異議,原告非但未表示不服或異議,而以被證10函覆不足之尺寸量測已全力處理中,預計於112年10月18日補足,嗣原告未於10月18日前補足,被告始就系爭散熱器部分為解約,可認被告並無過苛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而有視為條件成就情形,認驗收已完成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內部尺寸涉及製程營業秘密問題,不能量測云云,然系爭契約涉及國防軍備,簽訂有保密切結書,故被告抗辯原告可由實驗室簽署保密條款後檢測,應屬可採。且被告提出訴外人傳承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見證報告(下稱另案報告,見本院卷第381至393頁),另案報告之量測點為84個,符合系爭藍圖書面審查要求,顯見原告空言內部尺寸不能量測,或有營業秘密疑慮云云,均非屬實。
 ㈤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規定第1項、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2款約定,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及書面審查)複驗仍不合格,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是被告以被證11函文通知,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散熱器之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是系爭散熱器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散熱器貨款,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2點,訴請被告給付106萬5036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表:以下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項次
品名料號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泵
26
72,616
1,888,016
2
U型螺栓
122
651
79,422
3
繼電器
10
42,615
426,150
4
帽蓋總成
1324
49
64,876
5
引擎冷卻劑散熱器 
4
266,259
1,065,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