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淳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
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3月3日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78),及坐落其上同段8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5樓之1)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經催告後尚積欠50萬4,000元尾款未給付,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買賣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或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又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足見兩造間就其等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債務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是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本件被告僅係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無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應訴管轄可言,
附此敘明。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