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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明  
被      告  陳信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3月3日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78),及坐落其上同段8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5樓之1)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經催告後尚積欠50萬4,000元尾款未給付,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買賣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或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又系爭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足見兩造間就其等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本件被告僅係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應訴管轄可言,附此敘明。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