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1,2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3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嘉君之戶籍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為不按址投遞區域,經本院對被告林嘉君前開戶籍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補正通知及開庭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本院嗣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至上開戶籍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補正通知及開庭通知書,經草屯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林嘉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邀被告李吉昌、林嘉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
並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5.52%計算(調整後利率為7.26%)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來源盛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已逾期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8日止,尚欠
本金367萬1,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且被告來源盛公司現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91976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被告李吉昌擔任
清算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在案。爰依
民法第474條及同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萬1,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本件被告來源盛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吉昌、林嘉君則為被告來源盛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67萬1,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6,3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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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