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苙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宏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83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1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沅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賴靜怡、許宏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350,000元,共1,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0%機動計息(原告起訴時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加碼年利率1.60%後為3.32%),且約定被告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就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全部一次清償;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
兩造嗣於113年8月14日簽立增補借據,同意將前述貸款期間展延至115年11月1日。
詎被告自114年5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07,186元、964,67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㈡被告苙沅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邀同被告賴靜怡、許宏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600,000元,共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計息(原告起訴時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加碼年利率3.96%後為5.68%),且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全部一次清償;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兩造嗣於113年8月14日簽立增補借據,同意將前述貸款期間展延至115年2月26日。詎被告自114年4月26日、11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3,995元、2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㈢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另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2份、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各4份、存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牌告利率表、催告書、催告書掛號回執各3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
戶籍謄本2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苙沅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賴靜怡、許宏瑞應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原告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114元(即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