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順保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原告基於返還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惟查,被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未設址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