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萬3,4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億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茂森、被告黃雅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5萬元、320萬元、75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林茂森、黃雅玲則於112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保證興茂億公司對原告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興茂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興茂億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萬3,4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茂森、黃雅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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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50%計算 |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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