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與被告太慶
不動產有限公司、莊奇昌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2,40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太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12萬98元本息,被告莊奇昌應就其中106萬49元本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奇珍則就其中106萬49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於114年8月1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陳奇珍應另給付106萬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陳奇珍(下稱反訴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56萬7,7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
㈡原告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18萬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萬6,42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2,402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原告及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