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大智
被 告 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 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 樓
被 告 段睿紘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