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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被      告    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瑩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                樓           
被       告   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