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梁崇智
黃炳鈞
陳俊宏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證券
繼承」,
訴之聲明稱「㈠請依台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決主文分配因購資金都是我出我弟妹不得分。㈡購誰負責我要股票因我已領75064股所再給我299256股。」而未於
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具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前項聲明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憑。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書狀,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
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尚有新臺幣9,900元未為繳納,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