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治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62萬元,並由原告任保險人,
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與台新商銀間之保險契約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前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另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台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此外,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商銀62萬元後,已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