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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萬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