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浩丞即王萬祥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1,8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6,13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7,74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如附表一)。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之一即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2,951,872元(如附表二),低於
上揭執行債權額。依據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1,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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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北港溪段21-26地號土地前於114年4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62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與編號1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又兩筆土地直線距離不到300公尺,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形狀均非屬方正,且編號1土地面積大於北港溪段21-26地號土地,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編號1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62元。 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92,272元(3,262元面積1406㎡權利範圍428/703=2,792,272元)。 |
|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⒈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本院依職權查無可參考之實價登錄資料,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以房屋稅課稅現值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9,600元(158200+1400=15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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