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浩丞即王萬祥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