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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賴金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者,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