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李明勲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約定113年10月22日為借款清償日。
詎被告屆至清償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具體答辯,僅表示目前躲高利,無法出席等語。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依其所提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未答辯,依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