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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李明勲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約定113年10月22日為借款清償日。被告屆至清償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具體答辯,僅表示目前躲高利,無法出席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依其所提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答辯,依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支票
AC0000000
113年10月23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