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許晋嘉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萬3,4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9,707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參照)。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20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
惟原告聲明第1項與第2項其訴訟目的同一,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萬3,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60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萬7,89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707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