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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巨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被      告  張程即張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40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8,51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城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11年5月9日邀被告王玉珍、張程(原名:張健源,下稱張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於113年9月4日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系爭借款增加寬限期1年(分別追溯自113年7月23日起、113年8月10日起),寬限期內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撥付系爭借款後,被告巨城實業有限公司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分別繳納至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巨城實業有限公司今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4萬6,402元、174萬8,5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依系爭借款之契約約定償還之;被告王玉珍、張程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250萬元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300萬元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附表二: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4萬6,402元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4萬8,519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