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
徐麗珠
何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萬3,332元,及按附表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何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星以新臺幣383萬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萬3,332元及按附表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9、3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聲請補正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利息、違約金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
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徐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邀同被告徐麗珠、何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17年11月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計算,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其利息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經其他金融機構通報授信發生逾期情形,依雙方簽定之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11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萬3,33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徐麗珠、何星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星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徐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星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66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何星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星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4年8月20日催收字第1149782908號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原告114年8月25日南投授字第11450005271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徐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383萬3,33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徐麗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何星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何星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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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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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4年9月7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