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00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9,267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0,75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7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未繳納
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