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上穀有限公司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1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聚丙稀硬質膠布等物,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5萬160元,被告簽發3張支票交付予原告,
詎經提示後遭臺灣票據交易所臺中市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未履行票據債務,其應負之買受人給付貨款義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本於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躲避高利,無法到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聚丙稀硬質膠布等物,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貨款總計295萬160元,被告簽發3張支票交付予原告,詎經提示未獲存款,被告尚欠貨款295萬16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觀諸所提銷貨單
所載客戶名稱、地址,均為被告及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而被告所簽發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之支票3張均載明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合計295萬160元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數額相符,此外,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僅陳稱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躲避高利等語,亦未爭執上情;綜上,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聚丙稀硬質膠布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簽發3張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充作
新債清償,該3張支票
既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仍未消滅,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297萬160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洵據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295萬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