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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塔位使用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許榮唐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