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杜其明  
被      告  蔡仁賀  


            蔡定昌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定昌、蔡旻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倘若採行原物分割不但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亦無法維持原使用目的,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仁賀陳稱: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但伊覺得原告沒有來找伊商談,而是直接透過訴訟的方式,讓伊感覺沒有很好,覺得不受尊重。
 ㈡被告蔡定昌、蔡旻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97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主要係供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能一致,方可避免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同而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自宜一併考量,於分割上做相同之處理。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如就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考量則需分割成4個部分,然系爭建物整體構造單一,殊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個部分,同時各部分均可於構造上與使用上均獨立而可另外取得建號,殊難想像。是若強令原物分割,將欠缺獨立使用性,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本件倘若採變價分割,日後若確定即能利用公開拍賣程序,各共有人及第三人均得應買系爭不動產,除可能促進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爾後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外,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增加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顯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應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6平方公尺)
建物:南投縣○○鎮○○段000○號(含增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杜其明
1/4
1/4
2
蔡仁賀
1/4
1/4
3
蔡定昌
1/4
1/4
4
蔡旻諺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