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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吉昌  
被      告  林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9,7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2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李吉昌、林嘉君(下分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來源盛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邀同李吉昌、林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利率以該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58%計息(現為7.2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原告變更借款條件,以斯時借款本金餘額254萬0,313元,變更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5日。料,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來源盛公司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6萬9,76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吉昌、林嘉君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來源盛公司邀李吉昌、林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400萬元,並於113年4月3日向原告變更借款條件,以借款本金餘額254萬0,313元,變更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5日,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來源盛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6萬9,761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來源盛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李吉昌、林嘉君為來源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來源盛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