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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黃哲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9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王國材,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10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995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9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已拆除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南投郵局所屬、向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並用台語對訴外人即鹿谷清水郵局經理劉國進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劉國進,遭劉國進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國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劉國進,使劉國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劉國進不能抗拒而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劉國進趁隙從側門逃離,被告見狀也欲離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被告隨即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行為),嗣經鹿谷消防分隊抵達現場後以水線射水滅火。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行為致受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損失(下稱系爭損害),且系爭損害與系爭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附表編號1部分:鹿谷清水郵局清除、修復及裝潢所需費用,包含原告已支出之新臺幣(下同)581,288元,共計1,483,310元。
 ⒉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耐用物品設施、設備重製損失302,723元,及動產物品設施、設備重製損失經計算折舊後690,295元,共計993,018元。
 ⒊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燒毀庫存票品、商品之損失141,710元。
 ⒋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燒毀鈔幣之損失3,431元。
 ⒌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因系爭行為致鹿谷清水郵局無法正常營業,於113年1月26日至可恢復營業時,於該期間受有營業損失483,741元。
 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故意傷害劉國進,致劉國進需請公傷假,但原告於劉國進請公傷假期間仍需給付劉國進薪資,因此受有損失85,346元。
 ⒎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於鹿谷清水郵局無法正常營業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遷移至南投集集郵局合署營業辦公,支出布置費用17,065元。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部分證明損害金額,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是否爭執」欄所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強盜案件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仍成立強盜放火罪維持有期徒刑7年,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114年5月15日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燒毀鈔幣之損害為3,431元。
 ㈢附表編號6所示用人費用之損害為85,346元。
 ㈣附表編號7所示合署營業布置之損害為17,065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行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等罪,並經刑事法院判處7年有期徒刑,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後,業於114年5月15日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而強盜結合罪旨在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免於遭人以不法腕力進行侵害,自是保護原告之法律。又系爭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當事人亦得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是以
 ⒈本院經兩造同意,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爭執事項,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鑑定附表所示編號1、2、3、5項目進行鑑定,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受此鑑定結果之拘束(本院卷第183頁),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就鑑定結果,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已詳述其鑑定方法,論理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鑑定人具有估價師之專業資格並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足見鑑定結果並無顯不可採信之情。上開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摘要」欄所示,故原告就系爭損害,於請求3,207,621元範圍內(計算式:1,483,310+302,723+690,295+141,710+3,431+483,741+85,346+17,065=3,207,621),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7,62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受損之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鑑定結果摘要
結論
1
房屋清除修復及裝潢
1,483,310元

不爭執已支出580,859元,但爭執此支出項目之必要性,及原告回復原狀之損害額
1,483,310元
(580,859元為必要支出)
1,483,310元
2
設施(備)重製-耐用物品
302,723元
不爭執編號2項目欄之物品受損,但爭執損害額
302,723元
(重購新品無可取代,未再另行考量折舊)
302,723元
設施(備)重製-動產物品
690,295元
不爭執編號2項目欄之物品受損,但爭執損害額
690,295元
(兩造於鑑定中合意依原告主張)
690,295元
3
燒毀庫存票(商)品
141,710元
爭執編號3項目欄之物品受損,也爭執損害額
票品140,165元及銀幣1,545元,合計141,710元
141,710元
4
燒毀鈔幣
3,431元
不爭執

3,431元
5
營業損失
483,741元
爭執損害額
9個月損失期間,損失額共483,741元
483,741元
6
用人費用
85,346元
不爭執

85,346元
7
合署營業布置
17,065元
不爭執

17,065元
合計




3,207,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