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宗津
曾聯億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黃柏霖律師為
被告曾聯億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訴訟繫屬中,被告曾聯億曾具狀及到庭答辯,
嗣因疾病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即喪失訴訟能力,而被告曾聯億於訴訟程序中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業已依原告之
聲請以11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曾聯億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及黃柏霖律師
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命黃柏霖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三、至黃柏霖律師具狀陳報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本件不生承受訴訟問題。然而,該裁定應係闡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得由法院依法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起訴合法要件,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與本件係訴訟進行中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訴訟程序因而停止,須由得承受訴訟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另其餘所舉他院判決不
拘束本院,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