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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宗津  

            曾聯億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柏霖律師為被告曾聯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繫屬中,被告曾聯億曾具狀及到庭答辯,因疾病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即喪失訴訟能力,而被告曾聯億於訴訟程序中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以11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曾聯億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及黃柏霖律師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法裁定命黃柏霖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三、至黃柏霖律師具狀陳報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本件不生承受訴訟問題。然而,該裁定應係闡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得由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起訴合法要件,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與本件係訴訟進行中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訴訟程序因而停止,須由得承受訴訟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其餘所舉他院判決不拘束本院,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