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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401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4013自民國114年7月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4013(下稱案主)為114年3月25日甫出生之新生兒,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懷孕期間經醫療院所藥物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顯示案母於懷孕期間持續施用毒品,案母未定期產檢,案主於37週早產,出生時體重為2475公克,低於正常新生兒體重,案母無工作且生活不穩定,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入獄服刑,案母與原生家庭關係惡劣,不願接受原生家庭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親屬已協助照顧案繼長兄、案繼長姊,無力再協助照顧案主,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案父母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案父於114年5月20日方出獄,現工作及生活尚不穩定且無照顧新生幼兒之經驗,又案母於114年6月20日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勤戒屆滿後後續處置尚不明確,再者案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期間經醫療院所檢驗結果為有毒品反應,顯見案母現階段仍繼續施用毒品,案父母亦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後續處遇,案主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又案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案父經本院以卷內所載之電話聯繫,該電話現暫停使用,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為甫出生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案母現正在所觀察勒戒中,而案父無法聯繫,均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