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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7月11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臉部有不明瘀青,經指派社工人員實際家訪查看案主之外觀,發現案主右側額頭、右臉頰顴骨皆有瘀青,右眼的內側眼角、右臉頰中間及右方下巴也有泛紅、輕微傷口情形,案主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表示傷勢為案姊朝案主丟擲塑膠玩具造成,然案姊發展遲緩,大肌肉明顯無力,經測試無法抓丟案母所述物品,社工人員再度詢問傷勢原因,案母及案主之父代號C000000-C(下稱案父)回應含糊,對於案主臉部成傷原因無法提供合宜解釋,確認案家無其他合宜成年人選可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提供案主穩定且安全之照顧與生活狀態,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處遇安置期間,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4年4月9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085077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案父不在家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甫出生不久,臉上即受有不明瘀傷,且經醫師診斷有右腦出血情事,嚴重影響案主身心健全發展,而案父母對於案主受傷之原因,交代不清,顯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再案父母前亦疏忽照顧案兄,致案兄目前仍由聲請人安置當中,案父母現亦無穩定工作,案家經濟狀況不佳,顯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