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5074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074自民國114年9月28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50分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074(下稱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因發現案主作業未完成,且未將學校聯絡簿交由案父簽名,而對案主管教成傷,因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恐懼返家,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25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案。案主原由案父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案主結束安置返家後與案父同住,然分別於 114年2月27日、3月3日及3月25日因案父不當體罰而遭通報,且本次案主受安置後,表達不願再與案父共同居住。又案主過往即有發展議題,學習能力較同齡人弱,案父知悉卻仍以嚴格管教態度及體罰要求案主,管教方式有日益嚴峻之狀況,案家查無其他替代照顧者給予案主適當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聯絡簿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49、88號民事裁定、傷勢照片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
記錄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案主多次遭案父不當體罰成傷而對案父感到戒慎恐懼不願返家,顯見案父有調整親職觀念及管教方式之必要,然案主受安置後,案父漠視案主對其之恐懼心理,
未反省自身所為已造成案主身、心受創,與聲請人社工間之談話仍聚焦於聲請人安置案主一事,
觀諸上開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可知案父
迄今不願配合處遇,亦無意提升自身之親職能力,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
自不宜貿然使案主返家與案父同住。又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