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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下稱案繼兄)跟導師說其因學業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原因,遭其母親即案主之繼母(下稱案繼母)持刀威脅,案主之生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況較為不穩定,案繼母明確表達近期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案主、案繼兄的想法,而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主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或其他親屬,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今。處遇服務過程中,案父、案繼母對於照顧分工及家庭責任承擔議題仍須藉由諮商服務引導,案父目前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情緒情況不穩定,需依賴藥物控制,已安排住院治療,現階段對於案主返家安排仍需要再觀察,本案家庭共同生活成員(案繼母及案繼兄)的生活步調、親子關係與信任感仍在重新建立中,案家處遇目標尚未完成,評估案家無其他當替代照顧者,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交付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因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有意見為何,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又卷內無案母之聯絡電話,亦無法聯繫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前與案父、案繼母、案繼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然案繼母患有抑鬱症,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而案主經安置後,案父因身心疾病住院治療,且案主為特殊兒少並持續寄養照顧中,依案父及案繼母目前之親職照顧能力,能否因應案主狀況,提供案主妥善之保護與照顧,仍待持續觀察評估。又案主為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