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5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
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稱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父(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扯,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緒高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察將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顧案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予以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近期案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案弟,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互動,
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情形,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需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
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刻正辦理相關程序中。另外,聲請人函文**縣政府評估案主之父即
關係人代號C000000-C(下稱案父)因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主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主及案父、案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及案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歲餘之幼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要更多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居住環境、經濟、生活狀況亦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