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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稱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父(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扯,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緒高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察將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顧案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近期案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案弟,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情形,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需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刻正辦理相關程序中。另外,聲請人函文**縣政府評估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C(下稱案父)因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主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主及案父、案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及案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歲餘之幼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要更多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居住環境、經濟、生活狀況亦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