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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兒童  代號M7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M3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M712-M(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3、代號A004均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14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A003(下稱案主1)、代號A004(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們)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個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案主們之母即代號A003-M(下稱案母)突偕案主們遷居至其男友親屬所提供之住所,因該住所無衛浴設備,致案主們有時未洗澡,且案主們餐食、就學不穩定,案母亦未提供合理看顧,置案主們於台14線道路遊玩之危險情境中,使案主們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南投縣政府於114年3月18日,將案主們予以緊急安置,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現安置期限將屆,然案母住所仍不穩定,無穩定工作,亦未能提供具體兒少照顧之安排,家庭亦無合適照顧兒少之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們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案主們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委託台中市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之電話因轉語音信箱,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母為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前因對案主們保護與照顧不佳,致案主們受安置;而案主們目前機構安置中,生活照顧品質趨於穩定,案母現無業,居住於南投友人家,目前仍未提出接回案主們之明確照顧計畫,評估案母未有足夠能力提供案主們穩定之住所環境且無法提出案們適齡之照顧,此有上開家庭處遇建議表之記載可憑。而案主們均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們,故基於案主們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們。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