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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上三名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4027-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即代號C000000-0之父)
            代號C114027-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左眼下有瘀傷,於相對人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租屋附近遊蕩並表示肚子餓,警方遂至案母租屋處敲門無人回應,因家中尚有1名未滿1歲幼兒即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社工於警方陪同協助下破門而入,案母與時任男友疑似施用毒品,同時將案主2共留同一空間,故由嘉義縣社會局啟動緊急安置。113年5月7日送檢案主1、2之毛髮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判定案主1、2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113年7月3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以下與案主1、案主2合稱案主三人)出生時出現疑似毒品戒斷症狀,評估案母於懷孕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虞,案主3隨案母返家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啟動緊急安置案主3。案主三人於114年6月18日已轉換至本轄安置機構,10月至12月兒少安置期間,案母積極且穩定與案主2、案主3進行親子會面,親子間有正向且健康之依附關係,親子會面有助於親情維繫。案母9月再生1子,其雖有照顧兒少意願,但案母對新生兒之照顧能力以及對多名子女之照顧量能仍待觀察評估,又其強制親職教育未積極執行,對案主1出養及案主2、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無具體明確之計畫;案母與其同居人之親密關係與經濟生活尚未不穩定(按應係尚未穩定之誤寫),社工處遇計畫將為案主1尋找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同時穩定案主2、案主3之親子會面,提升照顧者多名子女照顧能力;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案主三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案母經本院以卷內所載之電話聯繫,因無人接聽而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而案主1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007(下稱案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被送觀察勒戒,其固已於114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勒戒所,現尚無法聯繫,而案主2、案主3之父均不詳。案母與案主1之父已離婚,並約定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1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案主三人均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依聲請人之調查,案母之親職及照顧能力均不佳,現況生活亦不穩定,難以提供3名案主妥適之養育與照顧,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3名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